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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對外效力

摘要:淺談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對外效力

雖然公司章程相對于公司來說,其地位無可替代,但《公司法》卻對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卻比較少,主要在《公司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第十二條規(guī)定“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并依法登記。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規(guī)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長、執(zhí)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以及第四十四條“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guī)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豆痉ā冯m然賦予了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但對于公司章程的性質卻沒有明確,對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對外效力,也沒有明確規(guī)定。筆者就本文探討一下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對外效力。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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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談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對外效力,必須先了解公司章程的概念、特征。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規(guī)定公司名稱、住所、經營范圍、經營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項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備的規(guī)定公司組織及活動基本規(guī)則的書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東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載明了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準則,是公司的憲章,是確定公司權利、義務關系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對外進行經營交往的基本依據,是公司的自治規(guī)范。

  從公司章程的概念我們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一是公司章程所規(guī)定的內容具有根本性,是對公司及其運作具有根本性影響的事項,諸如公司的性質、宗旨、經營范圍、組織機構、議事規(guī)則、權利義務分配等;二是成立公司的必備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設立的最基本條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各國公司立法均要求設立登記公司必須訂立公司章程,公司的設立程序以訂立章程開始,以設立登記結束,是公司對政府作出的書面保證,也是國家對公司進行監(jiān)督管理的主要依據;三是由發(fā)起人起草或委托他人起草,并經全部股東一致同意并簽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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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與《公司法》一樣,共同肩負調整公司活動的責任。這就要求,公司的股東和發(fā)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必須考慮周全,規(guī)定得明確詳細,不能做各種各樣的理解?!豆痉ā废碌墓菊鲁叹哂腥缦绿卣?。

  1、法定性。公司章程是公司設立的最主要條件和最重要的文件,公司章程的法定性主要強調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內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強制規(guī)定,任何公司都不得違反。公司的設立程序以訂立公司章程開始,以設立登記結束。我國《公司法》明確規(guī)定,訂立公司章程是設立公司的必備條件之一。無論是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須由全體股東或發(fā)起人訂立公司章程,并且必須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公司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要對公司章程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批準或者給予登記。公司沒有公司章程,不能獲得批準,也不能獲得登記。

  2、真實性。公司章程是確定公司權利、義務關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的真實性主要強調公司章程記載的內容必須是客觀存在的、與實際相符的事實。

  3、自治性。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的自治規(guī)范,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主要體現在:其一,公司章程作為一種行為規(guī)范,不是由國家而是由公司股東依據公司法的規(guī)定自行制訂的,是公司股東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據。作為公司法只能規(guī)定公司的普遍性的問題,不可能顧及到各個公司的特殊性。而每個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則能反映本公司的個性,為公司提供行為規(guī)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種法律以外的行為規(guī)范,由公司自己來執(zhí)行,無需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實施,當出現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時,只要該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就由公司自行解決;其三,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規(guī)章,是其內部的行為規(guī)范,其效力僅及于公司和相關當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約束力。

  4、公開性。公司章程的公開性主要是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的內容不僅要對投資人公開,還要對包括債權人在內的一般社會公眾公開。

  二、公司章程的記載事項

  各國公司法對公司章程的內容都有明確的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主要體現在公司的記載事項上。公司章程的記載事項根據是否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分為必要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法律明文規(guī)定必須載明或選擇列舉的事項,為必要記載事項。法律未予明確規(guī)定,由章程制定人任意選擇記載的事項,為任意記載事項。按照法定的必要記載事項對公司章程效力的影響,還可將必要記載事項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章程上述記載事項的內容在不同的國家、不同的公司中會有某些差異,但不外乎是以下三個方面:公司股東成員的權利與責任;公司的組織規(guī)則;公司的權力與行為規(guī)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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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每個公司章程必須記載、不可缺少的法定事項,缺少其中任何一項或任何一項記載不合法,整個章程即歸無效。這些事項一般都是涉及公司根本性質的重大事項,其中有些事項是各種公司都必然具有的共同性問題。各國公司法對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都做了明確規(guī)定,這些事項通常包括公司的名稱、住所、宗旨、注冊資本、財產責任等。如日本《商法》規(guī)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的絕對記載事項為:公司的目的;商號;公司發(fā)行股份的總數;發(fā)行額面股時每股的金額;公司設立之際發(fā)行的股份總數及額面股、無額面股各自的數量;總公司所在地;公司進行公告的方法;發(fā)起人的姓名及住所。我國歷史上的第一個公司章程,1867年容閎擬訂的《聯設新輪船公司章程》,就包含了上述主要內容。

  依據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必須載明下列事項:公司名稱和住所;公司經營范圍;公司注冊資本;股東的姓名或名稱;股東的權利和義務;股東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股東轉讓出資的條件;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guī)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股東會認為需要記載的其他事項。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必須載明的事項包括:公司名稱和住所;公司經營范圍;公司設立方式;公司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注冊資本;發(fā)起人的姓名、名稱和認購的股份數;股東的權利和義務;董事會的組成、職權、任期和議事規(guī)則;公司法定代表人;監(jiān)事會的組成、職權、任期和議事規(guī)則;公司利潤分配辦法;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辦法;股東大會認為需要記載的其他事項。

  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相對記載事項是法律列舉規(guī)定的一些事項,由章程制定人自行決定是否予以記載。如果予以記載,則該事項將發(fā)生法律效力;如果記載違法,則僅該事項無效;如不予記載,也不影響整個章程的效力。確認相對必要記載的事項,目的在于使相關條款在公司與發(fā)起人、公司與認股人、公司與其他第三人之間發(fā)生拘束力。

  有的國家的法律列舉了章程相對必要的記載事項,這些事項一般包括發(fā)起人所得的特別利益、設立費用及發(fā)起人的報酬、有關非貨幣資產的出資、公司的期限、分公司的設立等。如日本《商法》第168條規(guī)定,以下事項非在章程中記載時,不發(fā)生效力:發(fā)起人應接受的特別利益及受益人的姓名;實物出資者的姓名、出資的標的財產、其價格及所給股份的額面股、無額面股的區(qū)別、種類及數量;約定公司成立后受讓的財產、其價格及轉讓人的姓名;發(fā)起人應接受的報酬數額;應歸公司負擔的設立費用,但章程認證的手續(xù)費及辦理股份繳納而應付給銀行或信托公司的報酬,不在此限。

  我國《公司法》沒有規(guī)定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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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意記載事項是指法律未予明確規(guī)定,是否記載于章程,由章程制定人根據本公司實際情況任意選擇記載的事項。公司章程任意記載的事項,只要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章程制定人就可根據實際需要而載入公司章程。任意記載事項如不予記載,不影響整個章程的效力;如予以記載,則該事項將發(fā)生法律效力,公司及其股東必須遵照執(zhí)行,不能任意變更;如予變更,也必須遵循修改章程的特別程序。從我國《公司法》第22條第11項和第79條第13項來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認為需要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應當屬于任意記載事項。

  三、公司章程的對內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一經生效,即發(fā)生法律約束力。公司章程的社團規(guī)章特性,決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及股東成員,同時對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經理具有約束力。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設立公司必須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經理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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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是公司組織與行為的基本準則,公司必須遵守并執(zhí)行公司章程。根據公司章程,公司對股東負有義務。因此,一旦公司侵犯股東的權利與利益,股東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對公司提起訴訟。也就是說,公司章程對公司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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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規(guī)章,每一個股東,無論是參與公司初始章程制訂的股東,還是以后因認購或受讓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東,公司章程對其均產生契約的約束力,股東必須遵守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并對公司負有義務。股東違反這一義務,公司可以依據公司章程對其提出訴訟。但應當注意的是,股東只是以股東成員身份受到公司約束,如果股東是以其他的身份與公司發(fā)生關系,則公司不能依據公司章程對股東主張權利。也就是說,公司章程對股東具有約束力。

  (三)對股東相互之間的效力

  公司章程一般被視為已構成股東之間的契約關系,使股東相互之間負有義務,因此,如果一個股東的權利因另一個股東違反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個人義務而受到侵犯,則該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對另一個股東提出權利請求。但應當注意,股東提出權利請求的依據應當是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股東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轉讓出資的優(yōu)先購買權,而不是股東與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如果股東違反對公司的義務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則其他股東不能對股東直接提出權利請求,而只能通過公司或以公司的名義進行。這就涉及公司章程對股東與對公司的約束力的法律上的區(q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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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為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董事、監(jiān)事、經理對公司負有誠信義務,因此,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經理違反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職責,公司可以依據公司章程對其提出訴訟。然而,董事、監(jiān)事、經理是否對股東直接負有誠信義務,則法無定論。一般認為,董事等的義務是對公司而非直接對股東的義務。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股東不能對董事等直接起訴。但各國立法或司法判例在確定上述一般原則的同時,也承認某些例外情形。當公司董事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公司章程的職責使股東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時,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對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經理等提出權利主張。有的國家的法律對董事、股東的某些直接責任作了規(guī)定,如日本《商法》第166條第3款中專門規(guī)定了董事對包括股東在內的第三者的責任;董事在執(zhí)行其職務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該董事對第三者亦承擔損害賠償的連帶責任。我國《公司法》沒有規(guī)定董事對第三者的責任問題,也沒有規(guī)定股東的代表訴訟。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中,為了適應境外上市的需要,與境外上市地國家的有關法律相協調,規(guī)定了股東依據公司章程對董事的直接的訴訟權利。該《必備條款》第7條還將公司章程的效力擴大至除董事、監(jiān)事、經理以外的其他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即公司的財務負責人、董事會秘書等,規(guī)定:“公司章程對公司及其股東、董事、監(jiān)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均有約束力;前述人員可以依據公司章程提出與公司事宜有關的權利主張。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起訴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也就是說,公司章程對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即董事、監(jiān)事、經理具有約束力。

  四、有限公司章程的對外效力

  《公司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也就是說了,《公司法》規(guī)定了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約束力,但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對外效力,卻沒有具體規(guī)定。

  有人認為,公司章程必須經過登記備案,經過了登記備案的公司章程應該具有公示力和對世效力,第三人在交易時應視為已知曉該公司章程,基于此,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具有對外效力。

  公司章程具有對世效力的理論基礎是推定第三人明知主義和越權主義。

  對于推定第三人明知主義,勢必要求第三人通曉所要交易公司的公司章程。而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只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備案,但不對外公開,普通人根本無法查到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如果賦予公司章程具有對抗力,勢必意味著要求第三人在交易進行前審查公司章程,必然要求第三人花費人力、物力、財力去查詢公司章程,而這必將大大影響交易的便捷和順利開展。

  而對于越權主義,許多國家都逐漸通過各種方式限制越權無效原則的適用。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第五十條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第三人基于對法人代表職務行為的信賴,對其代表權限一般不會產生疑問,而對于其他代理人,只要代理人有代理權限或者只要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也是一種信賴的基礎。而信賴以及基于信賴而形成的安全的交易秩序需要予以保護,這被稱為表見代表制度。事實上,在與法人紛繁復雜的民商事交往活動中,要求第三人于交易時必先查看法人的經營范圍、權限范圍、公司章程等,這既不切合實際,又缺乏實踐的可操作性。我國《合同法》第五十條的立法理由是,公司內部規(guī)定如公司股東會決議形成的文件對公司法人代表權限的限制,因為屬于公司內部文件,公司以外的人不能方便查知,所以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以外,公司內部對代表人的權限限制不能對抗相對人。

  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權限限制可能是法律限制、公司章程限制,也可能是內部決議限制。除法律限制可推定第三人應當知道的以外,公司內部限制不能對抗第三人。同理,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行為的限制和約束,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也不能對抗相對人。與表見代表制度保護交易相對人的法律取向相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也不能對第三人造成不利影響。我國并未要求所有公司將其章程置備于營業(yè)場所供第三人查詢,《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guī)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公司章程,但公司章程并不屬于《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的登記事項。我國實務中第三人無法便捷地在工商登記機關了解公司章程內容,在這種情況下,承認公司章程能夠對抗第三人,也不符合我國國情。

  綜上,公司章程僅具有對內效力,不具有對世或者對外效力,即公司章程僅僅是公司內部約定公司、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內部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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